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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法院:关于涉动物侵权纠纷的37条裁判规则

  这一要件是指客观上发生了饲养动物损害他人的行为。例如,家养的烈性犬咬伤人,奔跑的马群踩踏人,猪将人拱伤,牛卧车轨发生交通事故,豢养的飞鹰啄人等。一般认为,这里所谓“饲养动物加害行为”属于事件而非民事行为,并不要求饲养人有意为之。假如动物致害是饲养人有意为之,则应认定为饲养人以作为形式的一般侵权,而非饲养动物特殊侵权。但是,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上述观点不意味着饲养动物侵权是动物本身的侵权,而饲养人只是替代动物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对饲养动物侵权需要从实质解释的立场进行理解,应将其理解为饲养人的不作为侵权。换言之,被饲养的动物因为存在危险性而成为危险源,饲养人对这个危险源负有监督型的作为义务,应当预见和避免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客观上能履行但未履行积极监督的作为义务,导致动物致人损害的,便应当按照饲养动物侵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属于典型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与之比较,如果饲养人故意以作为形式积极利用动物侵害他人,则属于饲养人作为形式侵权,显然不同于饲养动物侵权。

  ①饲养人对所饲养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不限于基于物理上的现实管理或控制产生的作为义务,基于社会观念和救济权利一样能产生作为义务。例如,饲养人饲养的动物被遗弃或逃逸的(饲养状态的松动),虽然饲养人已经不能在物理上进行现实控制或管理,但是根据社会观念,也还是为了救济被侵权人的权利,一般认为饲养人仍然有机会和条件恢复饲养状态,因此动物仍然由饲养人管理和控制,饲养人继续承担着监督型作为义务。但是,如果饲养动物长期远离饲养人,脱离了饲养状态,则饲养人不再承担监督型作为义务。又如,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虽然该损害并非饲养人直接引发,但从社会观念和救济权利角度,仍然认为饲养人承担着对饲养动物这一危险源的监督型作为义务。

  ②饲养人对所饲养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不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基于社会公德产生的义务。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饲养人承担监督型作为义务的所有类型,因此,即便没有法律规定,但事关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能在社会公德上找到合法性基础或根据,一样能确认作为义务。例如,宠物犬的排泄物需要由饲养人及时清洗整理,不能妨碍公共卫生。如果因宠物犬排泄物妨碍对公共设施或私人财产的使用,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如,饲养人从家乡带回能打鸣的公鸡饲养,对城市居住环境有一定的影响,饲养人应当排除妨害。

  损害结果指的是被侵权人因侵害事实而遭受了实际损害。通常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种类型。司法实践中,认定财产损害的难点在于财产价值的认定。对此,可先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专门机构做评估,或由法院参照市场同期同类物品的价值酌定。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认定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需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多样性。合乎自然科学法则的因果关系较易判断,但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较难判断。例如,甲为乙饲养的犬所伤,送丙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丙医院出现医疗事故导致伤口感染,后救治无效死亡。该案中,乙犬致害与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没有乙犬伤害,便无后来的送医治疗,亦无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应该说,既不能完全否定乙犬伤害与甲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又不能把甲的死亡结果完全归咎于乙犬伤害,应认为乙犬伤害与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共同导致了甲的死亡结果。乙犬伤害对伤害结果发挥了实际作用,并单独导致伤害结果,但对死亡结果仅发挥了条件作用,其本身不足以致死。甲的死亡结果是在乙犬伤害产生因果影响的基础之上,最终由医疗事故直接产生。显然,这种情况下,乙犬伤害是甲死亡结果发生必不可少的前提,但在因果发展过程中介入了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因而产生了因果作用。对于这类因果关系的民事归责问题,有人主张按照共同侵权责任处理,有人主张按照饲养动物侵权在损害结果发生中发挥作用力的实际权重进行责任比例分配。对此,【我们大家都认为】,一般应根据饲养动物侵权在损害结果的形成过程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结合个案情况认定民事责任。

  归责是指侵权事实发生后依据何种标准判断应由何人承担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何人承担何种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所依据的准则。归责原则不同于赔偿原则。归责原则是为解决“何人来赔”的问题,赔偿原则则是解决“如何来赔”的问题。当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大体上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类型。过错责任原则是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来判断其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归责原则中具有基础地位,其适合使用的范围最广,其他归责原则其实就是该原则的延伸与补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在已知事实尚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从而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其实就是证据法中的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结合,并非单纯的实体法现象。在此意义上,过错推定原则可视为过错责任的延伸类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则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其实就是机械适用过错责任出现实质不合理情形或者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疏离时的一种补充。应该说,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特殊侵权案件中才能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加以适用。

  其一,饲养的动物具有一定危险性,属于法律上的危险源,只有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才有控制或管理这一危险源的能力,因而其具有审慎管理被饲养的动物的作为义务,即唯有动物饲养人才能承担避免动物侵权的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一旦被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其审慎管理义务,或者,直接取消过错要件令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由动物的管理人或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有着非常明显的利益属性,饲养行为本身可能会产生精神上的宽慰与愉悦,也有一定的可能由此获取经济利益。因此,为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获益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动物致害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其三,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正常的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动物的习性,更容易控制动物的危险性,而被侵权人处于被动的受害者地位和弱势的取证地位。通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可以使受害人免于举证证明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改变其在诉讼等维权活动中的被动地位。依据本条规定,饲养动物侵权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学术界的通说。

  【我们认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过程和结论虽然有一定的近似性,但是内在机理明显不同。一般来说,站在抽象的形式判断立场,如果侵权人对危险源和侵权过程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被侵权人完全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适用无过错责任较为合理;相反,如果侵权人对危险源和侵权过程虽然可能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但一般来说相对被动的被侵权人仍然有机会影响危险的产生及现实化过程,那么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合理。两者虽然存在内在差异,但实际统一于权利义务一致性这一原理。考虑到饲养动物侵权的情形,饲养人对饲养动物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同时,在侵权事实发生过程中,被侵权人通常处于被动承受的地位,因此,饲养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更为妥当。在完成形式判断之后,从实质的个案角度,为了救济特殊情形下负担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承担者,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场合,那么才例外地排除无过错的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此不同,它在抽象的形式判断上从一开始就给被侵权人分配了一定的风险预见与避免责任。例如,动物园饲养动物原本供公众观赏、接触或互动之用,被侵权人完全有机会和能力突破饲养人设置的安全保护的方法,难以形成高度排他的支配状态,因此,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而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能够验证自己尽到了管理责任,便足以排除赔偿责任,无须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该说,无过错责任在饲养动物侵权的一般场合均具有适用的合理性,但在饲养人对所饲养的动物不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的场合,特别是饲养动物的目的是使动物与被侵权人互动或者供被侵权人观赏接触,那么显然已经区别于饲养动物侵权的一般情形,因而不宜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总体说来,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究竟采取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需要仔细考虑饲养动物本身的危险程度、饲养人控制或管理所饲养动物的机会和能力、被侵权人介入或干扰饲养人管理动物的机会和能力、饲养动物的目的或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饲养人是否对所饲养的动物形成了高度排他的支配及其支配程度。排他性越强,饲养人的风险管理责任越重,责任领域越宽泛,因而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反之,则有可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简言之,饲养人与被侵权人应该要依据案件类型进行饲养动物相关风险的责任分配。就第九章而言,关于归责原则体系,我们倾向于在饲养动物侵权方面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补充,除第1248条可以归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外,包括本条在内的其他条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把握。

  遗弃的动物,是指动物原主人主动放弃所有权的动物。逃逸的动物,是指在原主人意志外丧失占有的动物。从前述规定可见,多数观点认为对于遗弃、逃逸动物致害,由其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将丧失对动物的占有划分为遗弃、逃逸两种类型,无论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动放弃对动物的占有,还是被动丧失对动物的占有,只要客观上造成动物离开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管控范围,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当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主要理由是:对于遗弃的动物,尽管原主人放弃了对该动物事实上的管领和权利,但鉴于动物自身的危险属性,且基于动物原主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注意义务以及法价值上倾向被侵权人的考量,其仍应就动物之不当管束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对于逃逸动物,非基于原主人意志而脱离原主人控制,其所有权仍属原主人,在其对他人造成侵权时理应由原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遗弃、逃逸动物责任有没有抗辩事由的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遗弃、逃逸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不可免除责任,但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有的观点认为,在受害人具有过错或者第三人行为导致损害以及不可抗力的情形下,能减轻或者免除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还有的观点建议区分动物的类型,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此时要适用《民法典》第1247条的规定,免责事由要严格限制,受害人过错不能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动物园的动物,则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和第1174条,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包括轻过失)都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是其他动物,则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即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我们认为】,本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减免责事由则应视逃逸、遗弃的动物具体情形分别根据第九章其他条文予以确定。例如,遗弃、逃逸的动物属于危险动物或者动物园动物,则适用《民法典》第1247条、第1248条的规定确定减免责事由。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的,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其不能免除责任,仍应当承担放弃对动物占有或者过失造成动物逃逸的导致动物致害的责任。

  《民法典》对此无具体规定。家畜、家禽以及狗、猫等宠物无论是被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动遗弃还是被动逃逸,都难以回归野生状态。因为人类饲养这些动物已久,它们已完全驯化,有的已失去了野生的本性,有的丧失了野外生存能力。对于这类动物如果已经被他人占有、饲养,则所有权变化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转移为新占有人,对于该类动物致人损害,从《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一般条款规定出发,应当由新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就是占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存在动物逃逸后又受到他人支配、强制、挑唆等造成损害而非动物自身主动造成损害的,则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245条、第1246条、第1250条的规定综合判断。

  实践中存在流浪猫狗虽没有固定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有爱心人士作为喂养者定期或者不定期喂养,如该类动物致害,则流浪猫狗的喂养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也有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不应对流浪动物的喂养者过于苛责,不应认定其属于喂养期间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流浪动物致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此问题,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经过对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件的搜索,主流观点为应当由负责安全保卫义务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2018)鲁05民终748号上诉人山东绿地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无主动物致害,找不到原饲养人、管理人的,小区物业公司对所服务的小区实施管理时,应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绿地泉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负有维持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秩序的管理义务,其疏于防范,导致流浪狗在小区内出没并咬伤王某某,且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绿地泉公司对王某某承担50%的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2018)豫10民终3768号上诉人祝某与被上诉人许昌鲜之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之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找不到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情况下,由安保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祝某在被告鲜之达公司经营的市场内被狗咬伤,且作为该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被告鲜之达公司不能指明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此事实一是暴露出被告鲜之达公司在对市场管理过程中存在漏洞或失误,二是说明其在经营场所内客观上的确并未切实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在该市场显著位置张贴禁止饲养动物进入的警示标志或安全标语,一经发现有饲养动物或遗弃、逃逸的动物进入该市场能快速及时采取对应的妥善处理解决措施等),故其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能够准确的看出,无主动物没办法找到原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也无照管、喂养者的,如果在特定区域范围内被侵害,则应当由负责安保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对此无具体规定。恢复野生状态的饲养动物主要指驯养的野兽、猛禽及某些危险性较大的爬行类动物。这类动物恢复野生状态,可能是脱逃,也可能是当事人主动放弃。这类动物脱逃或当事人放弃,当事人有义务公告或设置警戒标志;不可在人群活动较多的地方放弃这类动物;应将动物放弃于有其群体生存的区域。由于初回野生状态的动物可能难以迅速适应新生活而接近人类,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于此情况,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如果恢复野生状态的动物适应了新的生活,与其群体一样生存栖息,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则不再对其所造成的侵害负赔偿相应的责任,审判实践可以对此进一步探索,为将来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提供更多的实践经验。

  08、被狗“吓坏”也能讨回公道,非接触性致人损害要赔偿——黄某某与夏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非只局限于撕咬、抓挠等与人身体的直接接触行为,只要动物的吠叫、追赶、逼近等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夏某因对其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当致他人受损,应当承担本案中的全部责任。经过调解,被告夏某同意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并表示今后会加强对饲养动物的管理,防止出现类似的伤人事件。

  《民法典》为动物的规范饲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划分提供了明确指南和有效遵循,有利于形成文明饲养、规范饲养的良好社会风尚。其中将“不得妨害他人生活”变更为“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反映出对于饲养动物根本原则和容忍度的变化,对动物饲养责任从结果导向转化为源头规制的转变,责任不仅表现为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包括对受害者其他的关联性影响,例如:动物吠叫噪音,闻嗅、奔跑、打转等非接触引起的恐慌伤害等。针对本案提及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法官提示,一方面,饲养人及管理人要知悉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加倍注意,严格约束饲养行为、强化谨慎饲养义务。若非己方饲养动物“肇事”,应尽可能保留证据,依法证明清白。另一方面,受害者要注意不应主动招惹他人饲养的动物,在被动物致损时应当及时就医,取得能够还原侵害事实的证据,依法保障自身权益。

  09、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认为,动物饲养人在享受饲养动物乐趣的同时应承担较高的管理义务,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避免动物给他人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最终判决:刘某某赔偿徐某某损失30197.65元。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造成他人损害与一般犬只造成他人损害在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上均不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很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其没有一点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显然其承担着更重的法律责任。本案明确认定禁止饲养的大型犬饲养人就被侵权人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是落实危险动物饲养人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引导饲养人、管理人遵守法律和法规,牢固树立文明养犬、依规养犬观念。本案裁判结果对营造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建设和谐文明城市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来源】:2024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10、动物园饲养动物致幼童损害,因其所设置的防护围栏未充分考虑到幼童的特殊安全需要,应认定其未尽管理职责,监护人对幼童亦疏于监管,存在重大过失,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谢某某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就动物园无过错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如受害人或监护人确有过错,动物园能减轻或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动物园作为饲养管理动物的专业机构,依法负有注意和管理义务,其安全设施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需要,最大限度杜绝危害后果发生。游客亦应当文明游园,监护人要尽到监护责任,否则亦要依法承担对应的责任。

  11、限制行为能力人翻越防护栏喂食动物被动物咬伤,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动物园对受害人的危险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制止,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对应民事责任——穆斯塔帕·艾尔肯与喀什市动物园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动物园参观游玩时翻越护栏跳进隔离区喂食狗熊,被狗熊咬伤致损。因受害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应该意识到靠近狗熊进行喂食的危险性,仍翻越护栏跳进隔离区将手伸进笼子里喂食狗熊,因其自身问题导致手被狗熊咬伤的损害后果,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动物园因其设置的参观区防护栏高度及防护栏与狗熊笼舍之间的隔离区,已达到了安全防护的要求,且在馆舍明显位置设置有危险警示标识,应认定动物园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对受害人的危险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制止,未充分尽到管理职责,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12、任由未成年人遛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洪某某诉欧某、斯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认为,斯某作为案涉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致使洪某某左足部被抓伤,斯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洪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斯某应对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对于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依法予以支持。最终判决:斯某赔偿洪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3092元。

  本案作为典型易发的犬只伤人案件,给养犬人士提出了警示。犬只饲养人盲目自信,自认为“我家的狗很萌很听话,不咬人”,由此放松警惕,任由未成年孩子独自遛犬致使犬只成为“移动的危险源”。饲养人、管理人的不在意和对法律和法规的忽视最终酿成伤人后果,既给年幼的被侵权人身心造成损害,也让自己产生经济损失,还可能失去爱犬继续陪伴的机会。表面上是犬只在肇事,但实际上还是饲养人、管理人的管理问题。要避免类似情况出现,就必须要做到依规养犬,要注重教育引导未成年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强化危险意识,树立风险观念,共同做到合法文明安全养犬遛犬。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完成人与动物和谐相处。

  【案例来源】:2024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13、动物园在园内开设骑骆驼拍照项目,动物园相关管理人员未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致使受害人从骆驼上摔落致害的,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王少芝与杭州动物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动物园在园内开设骑骆驼拍照项目,进行收费经营,其应对前来拍照游人的安全尽到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动物园相关管理人员未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致使受害人从骆驼上摔落致害的,应认定动物园存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骑骆驼拍照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但事发时过于惊慌,未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其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对应的责任。

  14、景区管理者对进入景区的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全部、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景区内动物袭击游客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对应责任——朱彩云诉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

  景区管理者对进入景区的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善良管理的义务。游客买票入景区游玩,遭遇野猴攻击而受伤,景区管理者在受害人遭遇野猴攻击时,未有看护人员驱逐和追赶野猴,其未尽到全部、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对应责任;景区出入沿路设置了相应警示牌,受害人自身疏于防范,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15、犬只追逐路人致其受惊吓摔伤,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认为,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限于身体上的直接接触导致伤害,给他人造成惊吓也属危险情形。被侵权人张某甲的损害与侵权人张某乙饲养的犬只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之间有因果关系,张某乙作为犬只的饲养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其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张某甲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张某乙赔偿张某甲合理费用211264.63元(张某乙已支付12080元,还应支付199184.63元)。

  饲养的犬只致人损害的行为,并非仅限于犬只撕咬、抓挠等与人的身体非间接接触的行为。犬只靠近他人吠叫、闻嗅或者追逐他人等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会导致他人恐慌进而相应产生身体损害的后果。即使犬只未与他人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但只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仍应承担对应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宠物“无接触式伤害”类型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引作用。日常生活中饲养宠物,饲养人、管理人应提高管束意识,犬只在外时应当对其合理控制和管理,切实对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起责任。

  【案例来源】:2024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16、受害人在动物园内受伤非因动物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动物园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王佳健与龚惠骏、无锡市动物园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受害人在动物园内因私自喂投鸽子,与动物园园区内喂鸽子项目经营者的雇佣人员发生纠纷致害,因其受伤非因动物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动物园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17、饲养动物所有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诉张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饲养动物所有人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饲养动物所有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饲养动物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8、多个动物嬉戏致人受损由动物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曾松龄诉李丽娜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动物管理人对动物疏于管理,动物嬉戏致人受损,而无法判断具体的加害者,则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由动物管理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19、孕妇被犬咬伤后终止妊娠,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安某诉缪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认为,缪某饲养的犬只将安某咬伤,缪某不能证明安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缪某应对安某被咬伤所致的各项损害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安某被犬咬伤后注射狂犬病疫苗,此后发现怀孕,因担心疫苗会对胎儿造成不利影响而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此行为是符合安某所处生活环境及普通人医学认知能力的正常行为,故对安某诉请的因终止妊娠手术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最终判决:缪某赔偿安某各项费用损失6069元。

  本案系犬只伤人并产生终止妊娠衍生后果的典型案例。当前,虽然医学上对注射狂犬病疫苗是不是影响胎儿发育没有定论,但疫苗使用说明中的“慎用”提示隐含着可能会出现不良影响。同时,生育健康的孩子是父母最基本的期待,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发现怀孕并终止妊娠,符合普通人正常认知。在认定被犬只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与终止妊娠间因果关系时,除了依赖鉴定、医学结论,还应考量一般社会认知并兼顾社会伦理,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价值引导。因此,犬只致人损害后注射疫苗和终止妊娠之间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是犬只致损责任的范围,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案判决周延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同类案件中因果关系考量因素的分析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来源】:2024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20、因动物咬伤和过敏体质的双重因素致损的,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顾某诉洪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受害人因有特殊过敏体质,在被饲养人所饲养动物咬伤后过敏死亡,动物侵犯权利的行为同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的危害结果,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

  21、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蔡花花诉刘军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开庭当日,审理法院邀请当地人大代表、相关的单位等旁听庭审。经开庭审理,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包某也认可该两只犬系其所有和饲养。为妥善解决双方纠纷,法院在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处理开展调解工作。人大代表、相关的单位协助参与了调解工作。经劝导和沟通,包某愿意赔偿张某5000元,张某表示接受。当事人双方当日签署调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

  本案中,包某饲养的犬只追扑张某导致张某摔伤,包某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为了及时便捷地实现张某的权益,法院在分清责任是非的基础上加强调解,充分的发挥人大代表、相关的单位非消极作用,一方面向当事人讲明道理,帮助其认识依法规范养犬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合理承担损失。通过认真深入地调解,当事人充分认识到养犬有责,养犬也需负责,对法院的解决方法和处理结果表示满意。人大代表表示将格外的重视养犬法治建设,通过积极履行代表职能完善相关制度措施。相关的单位表示将发挥职能作用,采用法制办法解决犬只活动和管理问题。案件的最终处理达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了案结事了。

  【案例来源】:2024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23、家庭饲养动物致人损伤的,受害人可选择同住成年共同生活的亲属的一人或多人主张损害赔偿——廖某诉胡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

  家庭饲养动物致人损伤的,对于家庭饲养的动物应认定同住共同生活的亲属为共同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受害人可选择同住成年共同生活的亲属的一人或多人主张损害赔偿。

  24、县畜牧局按照安排部署,使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招标采购的疫苗,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全县范围内饲养的所有猪进行强制免疫,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唐家祥与岳池县畜牧食品局动物强制免疫行政确认、行政赔偿案

  县畜牧局按照上级单位的安排部署,使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招标采购的疫苗,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全县范围有行政相对人饲养的母猪在内的所有猪进行强制免疫,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存在法定的侵权情形。行政相对人主张其饲养的母猪流产、难产与注射疫苗有关但未能提供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25、动物饲养人应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否则应自行承担因失责造成的损失——王军平与彬县农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赔偿案

  农牧局不具有为动物饲养人的动物注射疫苗的法定职责,动物饲养人是法定的强制免疫主体。动物饲养人应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动物饲养人失责,造成自身损失,应自负责任。

  26、养殖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强制免疫义务,行政机关有权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实施代履行——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某养殖公司不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处罚案

  养殖公司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权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养殖公司拒不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代履行的强制执行程序规定进行催告,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组织人员对该养殖公司饲养的肉鸡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并由该养殖公司承担强制免疫费用。

  27、遗弃的动物伤人的,动物原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诉何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动物原饲养人放弃其饲养的动物,在遗弃饲养时未将动物妥善安置,致使遗弃的动物伤人的,动物原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28、违规养犬行为,应当否定和制止—王某某因违规养犬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

  审理法院认为,当地《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相应罚则,个人养犬每户超过一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据此,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案中,王某某经责令拒不整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公安机关经调查确认王某某无证养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没收王某某所饲养的无证犬,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受案登记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及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和谐环境倡导文明养犬,法治社会支持依法养犬。本案中,人民法院立足行政审判,依法支持公安机关对未尽到办理犬只登记法律义务和未履行看管义务的饲养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很大成效避免了公共场合不特定人群因案涉犬只导致损害,避免了犬只致损后果的发生。本案的处理在帮助饲养人避免损害责任的同时,更有助于倡导、提醒养犬人士“争做文明养犬人”。

  【案例来源】:2024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29、遗弃的动物咬伤路人,动物原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赵某诉陈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动物饲养人发现饲养的动物有致人于危险之地的病状时将其遗弃,致使遗弃的动物咬伤路人,动物原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30、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受伤,动物原饲养人和占有饲养人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的责任——王大娘与赵先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被好心人占有饲养期间致人受伤,动物原饲养人和占有饲养人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的责任。

  31、遗弃的动物咬伤幼儿,动物原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诉王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动物原饲养人发现饲养的动物有致人于危险之地的病状时将其遗弃,致使遗弃的动物将幼儿咬伤,动物原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2、动物在逃逸期间咬伤他人,由动物原饲养人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黄某、蔡某诉王太山、竹山县文峰乡人民政府动物致害赔偿案

  动物在逃逸期间咬伤他人,致受害人患狂犬病死亡。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其被逃逸动物咬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动物原饲养人应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对受害人进行相对有效监护,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同时,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及时给受害人接种狂犬疫苗,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动物原饲养人的赔偿责任。

  33、饲养动物虽未非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受伤,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欧丽珍诉高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动物虽未非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受伤的,应认定受害人损害与饲养动物之间有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34、第三人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致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

  饲养动物并未和第三人的身体产生非间接接触的情况下,第三人因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因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尽管饲养动物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距离饲养动物的惊吓较为遥远,但因为符合社会常理而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到饲养动物惊吓后避让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除了饲养动物的惊吓,还有别的因素的介入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35、受害人在小区道路内驾驶电动车快速行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赵仲光诉贺江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动物饲养人未对其饲养的犬只加以合理管束,饲养的犬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并致受害人受伤,动物饲养人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在小区道路内驾驶电动车快速行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法院应考虑双方过错因素作出的相应责任分担。

  36、动物饲养人没有对饲养的犬只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导致受害人被犬只咬伤致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党伟、翟慧霞诉袁法中、王书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动物饲养人没有对饲养的犬只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导致受害人被犬只咬伤致死。饲养的犬只扑倒咬伤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存在疾病,与死亡后果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应结合真实的情况,合理认定动物饲养人的侵权责任份额。

  37、合法占有流浪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赵有成与汪建明、李红莉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不局限于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占有流浪动物为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流浪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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